要旨: |
拆遷安置計畫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4 條第 6 項所授權訂定之區段徵收
實施辦法第 17 條之規定,由土地之需用土地人兼直轄市主管機關訂定之
。而依拆遷安置計畫第 4 點規定,由主管機關於該地區之市民住宅區興
建市民住宅,配售予該地區應安置之原住戶,再於第 5 點規定區內安置
之標準,原則上一個建築物所有權人配售一戶市民住宅,縱其擁有數個門
牌者,亦同。惟復於第 6 點規定,以拆遷安置戶如情況特殊,有合理增
加配售市民住宅之正當理由時,得由地政處視個案情形,簽請市長核准後
專案處理,至於情況特殊或有合理增加配售市民住宅之正當理由,主管機
關依其內容,有裁量空間。行政法院應僅就被告有無為合義務性之裁量,
即是否有不適用其裁量基準,而有違反平等原則或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為
審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