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434389人
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273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06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2、103、119、123、125、126、39、9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11、98 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 1、2、22、23、31 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 第 19、2 條
就業服務法 第 2、43、46、73 條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
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 39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
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
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原處分係因勞委會撤
銷原告受雇補習班之工作許可,而廢止原告前以該工作許可所取得之居留
許可;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且為原告所知悉;復係依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 31 條第 4  項規定所准而為,並不生信賴保護及應予原告
陳述意見之問題。是原告主張:原處分係廢止原已核發予原告之在臺居留
許可,自屬撤銷授益處分之行為,致原告生計陷入困頓,該廢止處分之利
益遠小於原告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自應依法優先尊重信賴保護原則;又
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屬違法
云云,顯將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之行政處分撤銷與廢止時起始向後失其效力
之處分廢止,混為一談,仍無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