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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7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12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111、113、4、5、57 、6、62、8、9 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13、216 條
民法 第 738 條
訴願法 第 3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13、195、4、6、98 條
旨:
所謂無效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
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為維護法律安定性及國家本身所
具有之公益性,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
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而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
準之理論基礎。是行政處分因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罹於無效,但其非依當
事人主觀見解或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
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判斷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
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該瑕疵須達到「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
般」明顯之瑕疵,始得謂為重大明顯瑕疵。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
大明顯之程度,基於維持法安定性,即不認為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
棄前仍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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