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7年版)第 402-417 頁
原告以其係土地所有權人之債權人之繼承人,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依行為 時農業發展條例第 27 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免徵土地增值 稅,並予退還其差額重新分配,揆諸上述最高行政法院 80 年 6 月份庭 長評事聯席會議之決議,原告之申請,僅為促使被告注意,原告並無代位 行使權,原告申請系爭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顯為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 利保護要件。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