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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26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4年版)第 1041-1055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31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385、386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18、49 條
公司法 第 189、190、387、388、5 條
旨:
公司股東會決議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時,該決議即溯及決議時成為無效。
又我國公司法係採公司登記制度,登記制度具有資訊揭露及公示之作用,
有助於公司經營的公開及透明,以健全市場經濟,並維護交易安全。而公
司法第 190  條規定,對於業經登記之公司決議事項,事後經法院為撤銷
決議之判決確定,該決議即溯及決議時無效,主管機關經法院之通知或利
害關係人之申請時,應撤銷其登記,以符合真實情況。顯見,公司法第
190 條所稱「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應僅是促請主管機關注意,並非利害
關係人與主管機關相互間產生何種公法上法律關係,而可由利害關係人請
求主管機關為撤銷登記之權利,此觀該條規定撤銷登記,並不以經利害關
係人申請為限,於法院通知時,亦得撤銷其登記之規定即可知。因此,本
件參加人於法院為撤銷決議之判決確定後,依公司法第 190  條規定申請
被告應撤銷違法解散登記之處分,揆諸前開說明,即非屬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之公法上請求權,自無該條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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