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係授權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
關就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
為」,主管機關所為之認定,具有法規命令性質(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
度 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104 年度 4 月份第 1 次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參照),又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工程會基於維持
採購公正之目的,所發布之法規命令,涉及招標機關對於招標廠商押標金
之追繳,自影響招標廠商權益重大,其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工程會
89 年 1 月 19 日(89)工程企字第 89000318 號函稱招標廠商人員涉
有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之罪者,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
令行為意旨,自以當時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各項規定之罪責為限,則工程
會於 89 年 1 月 19 日作成該函時,「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
加投標」之行為並非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規命令行為,即當時尚無該
法規命令之存在,該行為自非工程會 89 年 1 月 19 日(89)工程企字
第 89000318 號函釋內容所規範。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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