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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26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02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9、8 條
民法 第 406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1-1、12-1、21 條
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10、10-2、19、4、5-1 條
所得稅法 第 14、15、3-2、3-3、3-4 條
旨:
按委託人於有價證券信託契約簽訂時,即已知曉該證券所分配之股利,則
此訂約時已可得確定原應由其獲配之股利,即非信託契約訂定後,受託人
於信託期間管理受託股票所產生之收益。是此信託目的在於藉由孳息他益
信託方式,而取得贈與股票所分配股利,係藉信託之外觀形式,實質上係
以本金自益孳息他益方式,將於簽約前已確定由適用較高所得稅率之本人
享有之股利所得,改將該孳息由受益人取得,其本人則可規避因取得分配
股利而須繳納綜合所得稅,而僅負較低稅率之贈與稅,可認委託人係以信
託形式,贈與該信託財產之孳息,實質上與委任受託人領取孳息,再贈與
受益人之情形,並無不同,以此方式達成減輕稅負目的,於稅法評價上,
自應課以與未移轉該財產權時相同之稅捐,亦即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
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就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之實質經濟行
為予以課稅,依實質課稅原則,此部分孳息仍屬委託人之所得,應於所得
發生年度課徵委託人之綜合所得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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