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受處分人雖主張,其獨子未與其共同生活,且未履行扶養義務,行政機關 不應將其子列入家庭總收入之計算範圍,惟查,受處分人曾向法院訴請其 子給付扶養費勝訴,可見其子雖未與其共同生活,然有扶養能力一節要屬 無疑,行政機關依據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將其子 納入家庭總收入計算範圍後,發現已超過低收入戶補助標準,據已駁回申 請,核無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