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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25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8 日
資料來源: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7年版)第 157-173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386 條
訴願法 第 1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18、241-1 條
土地法 第 46-1、46-2、46-3、47、59、69 條
旨:
土地重測,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1,及同條之 2  第 1  項,暨第 47 條
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主旨,在以較科學方法,
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
紛。重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到場而不能指界時,地籍調查及測量人
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但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1 
至第 46 條之 3  執行要點第 4  點第 1  款規定,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協助指界之結果者,可視同其自行指界,而為重測。而協助指界除參照舊
地籍圖外,還須參考其他可靠資料(如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或使用現況等
),故舊地籍圖套繪結果,只是重測之參考因素之一,重測本身即是要糾
正舊地籍圖之不正確,故不能僅以參照舊地籍圖為重測之唯一依據,仍應
參酌其他可靠資料,此觀之土地法第 46 條之 1  至第 46 條之 3  執行
要點第 4  點規定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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