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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25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0、111、113、114、117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170、469 條
民法 第 103、148、259 條
訴願法 第 1、18 條
公司法 第 220 條
旨:
按行政機關做成之行政處分,其本身不生瑕疵補正之問題,僅是該處分原
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狀況事後發現有誤,而成為違法處分者,該項違法之
處分是否已達到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所稱重大明顯之瑕疵,而
應認為無效之程度,於判斷上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
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
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如
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自不應隨意讓該處分成為無
效之處分,而應視該處分在被正式廢止前,仍依然有效,充其量只是得撤
銷而已。次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雖有權對行政處分為適法性審查,惟審
查對象僅限於作為本次撤銷訴訟程序標的之行政處分,若其先決問題涉及
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時,而該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
由而失效者,則基於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規定之效力,仍不能逕行否定
該行政處分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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