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雖揭明行政罰除處罰行為的故意行為外,也包括行
為人的過失行為,但行為人如果欠缺可歸責條件,即沒有故意或過失的責
任條件時,就不應課以責任。又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3 款河川區域
內之採取土石應經許可,以及同法第 92 條之 2 第 7 款違反第 78 條
之 1 第 3 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 10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
以下罰鍰之規定,可知行為人除未經許可採取土石外,對於採取土石地點
為河川區域之事實,亦必須有所認識的故意,或因欠缺注意致無認識的過
失,若行為人對於採取土石為河川區域之事實既非故意,亦無過失,不能
認為與水利法第 92 條之 2 第 7 款裁罰的構成要件該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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