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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53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8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8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
行政罰法 第 7 條
水利法 第 63 、78-1 、92-2 條
旨:
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雖揭明行政罰除處罰行為的故意行為外,也包括行
為人的過失行為,但行為人如果欠缺可歸責條件,即沒有故意或過失的責
任條件時,就不應課以責任。又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3  款河川區域
內之採取土石應經許可,以及同法第 92 條之 2  第 7  款違反第 78 條
之 1  第 3  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 10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
以下罰鍰之規定,可知行為人除未經許可採取土石外,對於採取土石地點
為河川區域之事實,亦必須有所認識的故意,或因欠缺注意致無認識的過
失,若行為人對於採取土石為河川區域之事實既非故意,亦無過失,不能
認為與水利法第 92 條之 2  第 7  款裁罰的構成要件該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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