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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5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20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1、23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
公平交易法 第 21、41 條
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 第 36 條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 7
點第 4  款規定,表示或表徵客觀上具有多重合理的解釋時,其中一義為
真者,即無不實。但其引人錯誤之意圖明顯者,不在此限。又所稱「多重
合理的解釋」係指一般大眾對「表示或表徵」所表彰之客觀文義之解讀,
而非事業本身就「表示或表徵」內部主觀之闡釋或認知。本件系爭電視廣
告文字,以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大眾由系爭電視廣告所生多重合
理解釋,或為「單買便當原來要價 49 元,便當搭配飲料僅須 39 元」、
或為「39  元可購得便當和飲料」、或為「便當原價 49 元,現只要 39
元起」、或為「便當只要 39 元起」,要無作成便當與飲料合購之總價為
59  元(或 65 元)及原告店頭實際並無販賣 39 元之便當之解釋,原告
就此稱消費者只要選購便當搭配特定品項之飲料,即得以 59 元或 65 元
購得便當與飲料,原告將本促銷案所折讓之 10 元歸屬於便當,此乃事業
內部之價格決定自由,並執原告主觀之內部價格政策決定與系爭電視廣告
文意解釋相符,主張系爭電視廣告符合處理原則第 7  點第 4  款之規定
,即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事,原處分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亦無可
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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