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施行前所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時效期 間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原本以 15 年 計算,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期間長於 5 年者,以 5 年計算。本件受 處分人固遭重複裁處罰鍰,對於行政機關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惟參照上開規定,受處分人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自不得再為請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