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所謂「農業使用」,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2 款規定,乃係指農業
用地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並
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用
未閒置不用者而言。至於該系爭農業用地可否適用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以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
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應視其於 89 年 1 月 28 日土地稅法修正公布
生效時是否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之要件而定,若行政機關將已
生效之「合法」行政處分予以廢棄,使其失去效力,其與行政處分之撤銷
係針對「違法」行政處分為之者不同,故系爭處分既係受行政機關撤銷之
前違法處分而生,便無所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授益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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