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7 條第 10 款所規定之「規避、妨礙或拒絕」等
行為態樣,就其文義固屬「積極」之作為態樣,但並未排除行為人亦得以
「消極」之不作為方式而達到相同之目的。原告提供油品銷售完整流向之
法定義務,應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
……二、為前款查核或抽樣檢驗時,得要求前款場所之食品業者提供原料
或產品之來源及數量、作業、品保、販賣對象、金額、其他佐證資料、證
明或紀錄,並得查閱、扣留或複製之。……」及「食品查核檢驗管制措施
辦法」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主管機關得要求業者出示相關文書、
表單、單據等書面資料或電磁紀錄,以供查閱。」原告既負有上述義務,
然其陸續提供油品銷售之「局部資料」而非「完整流向」,則其不作為之
評價即與積極之「規避、妨礙或拒絕」無異。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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