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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24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4年版)第 976-1021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59、36、7、9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96 條
行政罰法 第 10、18、24、25 條
藥事法 第 69、91 條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 1、35、41、42、47、8 條
旨: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7 條第 10 款所規定之「規避、妨礙或拒絕」等
行為態樣,就其文義固屬「積極」之作為態樣,但並未排除行為人亦得以
「消極」之不作為方式而達到相同之目的。原告提供油品銷售完整流向之
法定義務,應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
……二、為前款查核或抽樣檢驗時,得要求前款場所之食品業者提供原料
或產品之來源及數量、作業、品保、販賣對象、金額、其他佐證資料、證
明或紀錄,並得查閱、扣留或複製之。……」及「食品查核檢驗管制措施
辦法」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主管機關得要求業者出示相關文書、
表單、單據等書面資料或電磁紀錄,以供查閱。」原告既負有上述義務,
然其陸續提供油品銷售之「局部資料」而非「完整流向」,則其不作為之
評價即與積極之「規避、妨礙或拒絕」無異。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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