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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247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07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92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79 條
民法 第 103、528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04 條
行政罰法 第 7 條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 3 條
所得稅法 第 11、110、14、71 條
勞工保險條例 第 6 條
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 8 條
旨:
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類、第 3  類規定「執行業務所得」及
「薪資所得」。取得薪資所得者,在提供勞務過程中,除勞務本身提供外
,原則上沒有其他與勞務提供密切相關,在事務本質上或日常經驗法則上
,必然會存在費用支出。取得執行業務所得者勞務提供重在工作完成,即
使在「包工不包料」情形,勞務本身也可能需要其他人力或物力支援,因
此在事務本質上,勞務必然伴隨其他費用支出,其間甚至也包括勞務提供
者提升勞務品質所須訓練費用。又勞務給付內容之獨特性,並非區分「薪
資所得」與「執行業務所得」之判準。當勞務內容越具專屬性及獨特性,
外在監督可行性越低,由其提供勞務之獨立性,推知可能自費尋求外力支
援勞務提供,而當成一個識別執行業務所得輔助性「標籤」,但非絕對判
準。另「執行業務者自負盈虧」之論點,基本也只反應了勞務提供者對工
作完成成本及風險的承擔,其與勞務給付內容之獨特性相同,同樣為識別
執行業務所得之重要「標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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