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原告尚未得標,於得標前亦無親赴德國洽商之必要,且原告並未提出有關
此部分支出之單據,則其請求因準備投標而赴之相關差旅、交通費部分,
不應准許。又政府採購法之申訴程序並非採律師強制代理之程序,原告又
無不能自為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之特別情事,則原告因此聘請律
師所支出之律師顧問及撰寫費用,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償付。另政府採購法
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償付項目並未包含投標廠商得標後之履行利益或
預期得標之所失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償付其應得利益之損失,亦屬無
據。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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