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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4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6 月 02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31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136、137、138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
公文程式條例 第 13 條
旨: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5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原眷戶子女人數在二
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
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該條項係規範原眷戶
死亡後其子女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且為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
之短期消滅時效特別規定。對於本件原眷戶死亡後,行政機關是否有義務
通知原眷戶子女得繼承原眷戶權益義務之問題,由於原眷戶權利義務之承
受權係屬受處分人之權利,且並無其他法律規範課與行政機關須通知受處
分人之義務,受處分人亦未提出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證據,行政機關對於
受處分人逾越時效期間之申請,自得予以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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