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證券交易法第 56 條規定,係規定主管機關得命令之對象為證券商而非證 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惟行政罰之對象應為證券商,證券商所屬 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則屬利害關係人。另主管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雖檢察官起訴書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惟實質上證 據力仍應由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不得僅以檢察官起訴書,作為認定 違法事實之唯一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