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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41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17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1 、36、43、9、96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277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36、98 條
行政罰法 第 4 條
旨:
證券交易法第 56 條規定,係規定主管機關得命令之對象為證券商而非證
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惟行政罰之對象應為證券商,證券商所屬
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則屬利害關係人。另主管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雖檢察官起訴書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惟實質上證
據力仍應由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不得僅以檢察官起訴書,作為認定
違法事實之唯一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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