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所得稅法第 60 條規定,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
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前項無形資產之估價,以自其成本中按期
扣除攤折額後之價額為準。攤折額以其成本照左列攤折年數按年平均計算
之。但在取得後,如因特定事故不能按照規定年數攤折時,得提出理由申
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更正之。一、營業權以 10 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二
、著作權以 15 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三、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各種特
許權等,可依其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為計算攤折之標準。原告主張之契
約書所稱之無形資產包括產品技術、營業權、經銷代理權、客戶關係、工
程技術、在建工程執行權、專案規劃之相關技術及資料授與權,而且載明
讓與標的為「自動化系統部成立至今,所開發或自行取得之資料、資訊、
know how、技術、著作權、經營代銷權、及其其他智慧財產權,並參照行
為時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 19 條第 4 款規定,無形資產應註明評價基礎
,因此被告援引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25 號第 18 段規定,要求原告應就
無形資產移轉契約書所有細項作客觀、合理、公正之比較,始認定可作為
攤銷之無形資產,自無疑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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