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係類推
適用民法第 125 條規定之 15 年期間,而依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
第 2 項亦規定,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
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
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準此,自行政程序
法施行後,倘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殘餘之時效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之 5 年期間為長者,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
用 5 年時效期間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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