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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11年訴字第 23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6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277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36、195 條
行政罰法 第 18、24、8 條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 1、2、21、22、24、26、27、3、45、47、55、55-1、58 條
旨:
經衛生福利部指定公告應施查驗許可之食品如在國外產製,而未經查驗許
可即向國內輸入,該項食品之輸入者即應受罰。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
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是衛生福利部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授權,為執
行母法有關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管理所為行政罰之行為數認定,所訂定的
節性、技術性法規命令,並未逾越授權的目的與範圍,與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意旨並無不合。此外,同法第 58 條授權訂定
的食品及食品添加物查驗登記等相關審查費及證書費收費標準第 2  條第
1 款之規定,經衛福部公告之的品,未據衛福部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文件
,不得輸入之不作為義務之違反,其行為數的認定應以食品品項數目為判
斷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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