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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36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2 月 24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43 條
訴願法 第 67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25、133、4、98 條
藥事法 第 13、27、4、66、69、91 條
旨:
藥事法第 40 條規定,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
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前項輸入醫療器材,應由醫療器材許可證所有人或其授權者輸入。申請醫
療器材查驗登記、許可證變更、移轉、展延登記、換發及補發,其申請條
件、審查程序、核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即如未經查驗登記並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之器物,自非藥事法所稱之醫
療器材。而產品是否為藥事法醫療器材屬性之認定,自需經一定之程序,
是未依前揭規定向衛生署辦理查驗登記,即非藥事法所稱之藥物,依規定
即不得宣稱具有醫療效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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