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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236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20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23、7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2、103、39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78 條
警察法 第 2、3 條
公務人員考績法 第 12 條
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 39 條
公務員懲戒法 第 3 條
旨:
參酌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29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警察人員若有涉
嫌犯同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以外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
未確定,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或嗣經撤銷判決發回更審或發交審判
,前一審級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
金之情形,依同條第 2  項規定得予以停職。此乃因警察人員負有維護公
共秩序及保護社會安全任務,且法律賦予公權力,使其於必要時得對人民
之人身自由及財產採取各項法定強制措施,故對警察人員行止之要求及懲
處,自應重於一般公務員,此並未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及第 23 條
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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