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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23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17 日
資料來源: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5年版)第 203-226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8、92 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0 條
訴願法 第 3、77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9、34、4、9 條
土地法 第 46-1、46-2、46-3、47、59 條
公務員服務法 第 1 條
旨:
按地籍重測之結果,僅係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
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地
政機關所為之地籍圖重測,純係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而
該測量成果,依其性質應屬鑑定行為之一種,為該機關就系爭土地界址何
在所為的專業上意見,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
等方法,使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上,並無發生權利義務內容變動之法
律上效果,其就此所為之相關表示,既未發生法律效果,應僅係事實之說
明,並非行政處分。且縱然重測結果公告確定後,土地所有權人對公告結
果若有爭執,仍可訴由普通法院審理裁判,並非已無救濟途徑。再者,地
籍測量非在藉此確認或變更土地之權利關係,惟國家基於健全地籍、確保
地籍登記之正確性,並杜絕經界糾紛,而有實施地籍測量(包括重測)之
必要性及公益性,故地籍重測之重點係以確定土地界址之對地調查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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