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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23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
資料來源: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4年版)第 21-34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111、17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386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18 條
市區道路條例 第 2、4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50、51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56 條
旨:
按「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管轄權
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第 1  項及第 5  項定
有明文。可知行政程序法要求行政機關之管轄權,須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
行政法規定之,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並同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
:「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管轄權者,應
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又同法第 111  條第 6  款所
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事由之一之「未經授權而‧‧‧缺乏事務權限者」所稱
之「缺乏事務權限」,係指重大明顯情形,如非屬重大明顯情形,行政處
分未經授權而缺乏事務權限者,為得撤銷而非無效,此乃基於行政機關體
制之複雜性及管轄權錯誤識別之困難性,及其立法意旨,為確保行政機能
有效運作,維護法之安定性並保障人民之信賴,當係指行政處分之瑕疵已
達同條第 7  款所規定重大而明顯之程度,諸如違反權力分立或職權分配
之情形而言(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22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二、直
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三、中央主管機關
核定人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路。」「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市區道路條例
第 2  條及第 4  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第 4  條之規定乃縣市自治事項
授予之規範,縣市政府就此事項即得本於團體權限及自主組織權之行使而
為內部機關權限之劃分。觀諸臺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 1  條規定
:「臺南巿(以下簡稱本巿)為明確釐定本市市區道路及其附屬設施分工
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等事項,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第 1  項)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
,各管理機關業務權責劃分如下:一、工務局:(一)市區道路之修築、
改善、養護及挖掘。(二)共同管道、照明設施、行道樹、橋樑、涵洞與
隧道之設置、管理及維護。(三)公共設施使用市區道路及建築使用市區
道路之管理。...。三、都市發展局:現有巷道之認定...。(第 2
項)前項第 1  款、第 2  款業務,必要時得委任或委託區公所或其他機
關辦理。」又臺南市政府 101  年 12 月 21 日府工公養一字第 
1011087867  號公告:「公告『臺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
委任區公所事宜,並自『臺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公布日生效。‧
‧‧公告事項:一、臺南市東區、中西區、南區、北區、安平區、安南區
6 區 8  公尺以下(含 8  公尺)道路委任區公所辦理道路之修築、改善
,另 31 區道路(除委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管養道路外)均委任區公所辦理
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挖掘。二、臺南市東區、中西區、南區、北區
、安平區、安南區 6  區巷、弄內道路之行道樹委任區公所管理維護,另
31  區行道樹(除委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管養行道樹外)均委任區公所管理
維護。三、委任臺南市各區公所(除東區、中西區、南區、北區、安平區
、安南區計 6  區外)辦理照明設施、橋樑、涵洞與隧道之管理及維護。
」由上開規定可知,市區道路條例第 2  條僅就何種道路屬市區道路予以
規定,惟未對「道路」有所定義。而同條例第 4  條既授權縣市政府得就
市區道路相關事項為內部機關權限之劃分,則依臺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
條例第 4  條之規定,臺南市之市區道路現有巷道之認定權限係劃分予臺
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而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及挖掘等事項則劃
分予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後再委任區公所即被告辦理。是被告僅有前述市區
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及挖掘;共同管道、照明設施、行道樹、橋樑、
涵洞與隧道之設置、管理及維護及公共設施使用市區道路及建築使用市區
道路之管理權限,至關於現有巷道之認定,屬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權
責,被告並無認定權限。準此,被告於 103  年 1  月 16 日函,對於○
○里 6  號之 6  至 6  號之 7  及○○里 7  號之 10 至 7  號之 14 
前土地(包括系爭土地在內)是否屬市區道路,並無認定之權限即逕自認
定屬「市區道路」範圍,自屬對缺乏事務權限之事項予以實質認定而作成
本件確認性行政處分。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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