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協議價購乃徵收之法定先行且必經之程序,則需用土地人與土地所有權人 達成價購之協議,即係為達成行政目的而在徵收前所為之價購,其性質應 屬行政契約。而需用土地人於協議價購階段召開之協議價購會議,僅為協 議價購契約簽訂前之議約磋商程序,協議價購會議達成之協議結論,須經 需用土地人依程序簽報核准,始能進行後續簽訂協議價購契約事宜;故協 議價購會議達成之協議,在未經需用土地人與土地所有權人完成簽訂書面 契約以前,即難謂雙方就需用土地已成立協議價購契約之法律關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