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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3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7 月 21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59、160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
水利法 第 15、17、18、19、2、22、24、26、27、29、32、33、34、35、36、37、38、40、42 條
水利法施行細則 第 20、26、29、36、65、71 條
旨:
受處分人固主張,其係申請水權展限登記,行政機關自無就用水量為實體
審酌之餘地,惟水資源屬國家所有之有限天然資源,故除有水利法第 42
條所定之情形外,用水需求人均應向行政機關申辦水權登記,而由其為合
理分配。又參照該法第 40 條但書規定,用水權人認有延長必要者,應於
期限屆滿 30 日以前申請展限登記,可見行政機關對於水權展限登記申請
之審酌,自及於用水標的、範圍、使用方法、引水地點、引用水量等實體
事項,故行政機關對受處分人為縮減用水量之處分即無不當之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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