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行為人任軍職期間,而犯詐偽、侵占及盜取財物等案件被羈押,其在監所 期間,國防部並未核發薪俸,依民國 73 年國軍官兵薪餉發放辦法第 2 條、第 26 條、第 28 條等規定,薪餉及各項加給,縱不發給,於法亦無 不合。且此薪餉及各項加給所生請求權,係屬公法上請求權且行為當時該 請求之薪給債權,依其性質與民法第 126 條規定之其他 1 年或不及 1 年之定期債權相當,行為人於二十餘年後始為請求,自已罹於 5 年時效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