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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23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6年版)第 879-900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0、102、39、7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386 條
民法 第 811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11、196、218 條
建築法 第 2、25、3、86 、9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11-1、2、5 條
旨:
原告經營之○○○飯店建物南側,因部分占用林務局管理之坐落屏東縣恆
春鎮墾丁段 0000、0000 地號國有土地,經林務局向屏東地院訴請原告拆
屋還地勝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屏東地院 100  年度訴字第 54 號民
事案卷,閱明屬實,復有該案民事判決影本可證。又原告利用拆除上開屏
東地院民事判決命其返還之土地上之建物時,同時拆除與該建物相連之○
○○飯店部分建物,再重建系爭建物乙節,為原告所自承,復有拆除前後
之照片可參,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在
案,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為憑。則由系爭建物之結構為鋼骨混
凝土造,並增建至第 4  層,與○○○飯店原建物為 3  層樓加強磚造,
兩者明顯不同,其建築位置及範圍則在○○○飯店原建物被拆除處,故系
爭建物之建造核屬建築法第 9  條第 3  款之改建行為,並增建 1  層,
依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自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申領建造執照,
始得為建築;而非屬建築法第 9  條第 4  款規定,在建築物之基礎、樑
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修理或變更之修建,對建物修建未
過半,免申請建造執照之修繕行為。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屬建築法第 9 
條第 4  款規定修建未過半之修繕行為,免申領建造執照云云,自不可採
。揆諸前揭法令規定,系爭建物既未經被告許可並申領建造執照,即逕為
建造,自屬違章建築。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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