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1年版)第 411-434 頁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2 款立法目的旨在針對廠商有違法或 重大違約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 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件時, 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 ,以杜絕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俾以建立 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