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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2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1、92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6、98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36、37、41、50、51、82、84、85 條
商業登記法 第 26 條
公司法 第 393 條
旨:
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規定,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
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
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
在此限。投標廠商投標文件內容,雖有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並經審議判
斷指明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即另為適法處置,其處置方式由其自行負
責辦理。依上述規定,招標機關依法僅能為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
約,且是否為撤銷決標決定,在符合公益原則下亦有裁量權限。換言之,
決標處分縱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規定
,非屬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規定之重大明顯瑕疵,自非當然無
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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