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4 款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行政處
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
,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該款立法目的在於行政處
分所依據之法規事後發生變更時,為防止對於公益之危害,乃授權行政機
關於權衡公私法益後,得廢止原合法之行政處分。本件被告因而以記帳士
法第 2 條第 2 項之規定,既自 98 年 2 月 20 日起失其效力,則記
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已失其得充任記帳士之法據,如不予廢止而任其記帳
士資格持續至 99 年 1 月 31 日始失其效力,對公益將有危害,恐未能
落實司法院解釋意旨,乃依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4 款規定,以原處
分函原告,自發文日起廢止該部 97 年 3 月 7 日台財稅字第
09700122280 號及 97 年 3 月 24 日台財高國稅字第 0970019245 號函
,原核發記帳士證書一併註銷,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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