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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27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2 月 24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23、7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 條
刑事訴訟法 第 251、253-1、253-2、98 條
行政罰法 第 26、4、7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25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35 條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 第 29 條
所得稅法 第 110、17、71 條
旨:
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第 1  小目規定舉扣除額,
捐贈部分,即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
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
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又該規定以稅法
中捐贈扣除具有其公益目的並在其捐贈有助政府財力增加進而助益於社會
及政府機關行為時,始就該捐贈額給予自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扣除
,不計入綜合所得淨額內課徵稅捐稅捐優惠,俾保障稅收及防止浮濫。是
納稅義務人之捐贈得否自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扣除,尚應經稅捐機
關本於公益目的而為核定,非得任意扣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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