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434326人
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23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2 月 24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 23 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34、87、89、91 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 58、75、78、85 條
廣播電視法 第 2、22、23 條
旨:
依據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3 款規定,婚姻媒合事項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 58 條第 3  項亦規定,任何人不得於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
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散布、播送或刊登跨國
婚姻媒合廣告;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34 條第 1  項
則規定,經許可的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方得在臺灣地
區從事廣告之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行政機關對於同時違反多
項法規範之行為,得適用符合比例及平等原則之裁量標準予以裁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