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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23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2 月 10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7 、3 、92 條
訴願法 第 3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4 條
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25、26 、72、77 條
公務人員考績法 第 12、13、14、2、3、5 、6 、7、9 條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 第 16、2 、4 條
旨: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人員因原處分機關對其依法
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
得提起復審。惟若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服公職權利之記大
過、記過處分、申誡懲處、考績評定等措施,核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77 
條第 1  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公務人員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
序尋求救濟,不得以復審之程序請求救濟。是以,有關公務員對於行政處
分之救濟程序為復審、行政訴訟;致於對機關內部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
工作條件不服之救濟程序,則為申訴、再申訴。又對於機關內部管理措施
提出之申訴、再申訴,因其審查範圍僅為行政機關之內部管理行為,僅屬
合目的性之審查,尚不及於合法性之審查,故不服申訴,僅得向公務人員
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再申訴,但不得對行政法院起訴。所以考績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有關年終考績丙等之評定,並未改變公務員身
分關係,性質屬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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