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經濟部認公司有公司法第 10 條第 2 款所定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 6 個月以上情事,並通知其於發文日起 2 個月內檢送最近 6 個月內所 開立之發票或營業稅繳款證明(營業額不得為零)申報書影本至本部中部 辦公室憑核,且文書亦送達負責人經其子收受,自應認已合法送達,若負 責人逾期仍未辦理,自應予命令解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