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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220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23 條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16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36、9 條
旨:
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9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公司免稅之適用範
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
。」,雖未提及申請公司「先減資,再增資」時,應如何適用,但「增資
」既為公司免稅適用範圍之相關事項,該「增資」之要件,當然係促進產
業升級條例第 9  條之 2  第 3  項授權行政院訂立之範圍。為避免申請
公司藉由減資再增資,於公司資本未增加情況下,仍可取得租稅獎勵之不
合理情形,勢必要對「增資」之前提作一些限制,,以達「獎勵實質增資
」之目的,獎勵辦法第 2  條第 2  項因而規定:「所稱增資,指依法完
成增資變更登記,且其資金來源應包括現金增資或未分配盈餘轉增資;『
公司如係減資後增資,除該減資行為係全數為彌補虧損外,其增資金額應
大於減資金額』。」,明定減資後再增資之要件,固並未增加母法所無之
限制。依企業併購法「兄弟型分割」類型,被分割公司(原告)必須辦理
減資,將所減資本交由新設公司發行新股予被分割公司之股東,其所減之
資本,係轉換為新設公司之股份,由被分割公司(原告)股東繼續持有,
所減之資本,仍從事投資,並未發還於股東,故被分割公司於減資後再增
資,縱增資金額未大於減資金額,其增資係屬「實質增資」,本應在促進
產業升級條例之獎勵範圍內,方符立法意旨。然獎勵辦法於先減資再增資
之場合,僅列「彌補虧損」一種例外,亦即於「減資後再增資,但未超過
減資金額」之情形,限制惟有「所減資本全數彌補虧損」才是「實質增資
」,漏未將其他「實質增資」之情形列入例外範圍,使得「依企業併購法
減資後再增資,但增資未超過減資金額」之「實質增資」情形,排除於促
進產業升級條例獎勵範圍之外,增加了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無之限制,就
此點而言,確有逾越母法授權,故於「依企業併購法減資後再增資」之情
形,本院自得拒絕適用獎勵辦法第 2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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