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6895250人
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21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07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59 條
行政罰法 第 4 條
衛星廣播電視法 第 17、20、22、36 條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 第 24、30 條
旨:
按關於通訊傳播業務之公告案、許可案及處分案之審議等具有相當重要性
之事項,依 100  年 12 月 28 日修正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5  款,自應由委員會議以合議制之決議行之,
始能達成委員合議制公正、客觀及專業之精神;惟同法第 9  條第 4  項
並未規定該分組委員會議得取代委員會議就其法定職掌作成最終之決議,
故就通訊傳播業務公告案、許可案及處分案之審議,仍應由委員會議以合
議制之決議行之,並遵循同法第9 條關於委員會議之組成及決議方式等相
關規定辦理,始符合關於通訊傳播業務公告案、許可案及處分案之審議決
議程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