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十七)(110年11月版)第 421-423 頁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之撤銷權,係原處分機關依職權行使的形成權,與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範的公法上請求權有別,自無該條消滅時效規定 的適用,且與第 128 條規範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行政機關重開 行政程序,作成撤銷、廢止或變更已具形式存續力之行政處分的公法上請 求權亦有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