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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21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21 日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9年版)第 186-205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9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1、114、36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95、98 條
行政執行法 第 15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14、21、22、39 條
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15、24、3、4、7 條
旨:
按當事人間財產之移轉,固為其自由經濟行為,稅法原則上予以尊重,惟
當事人間係出於何原因而移轉,稽徵機關無從得知,是對於當事人間財產
移轉行為,既為當事人所發動,贈與稅之核課,不過居於被動地位,故稽
徵機關依據稅捐稽徵法第 30 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行使調查權時,
當事人自得提出主張,並就所主張該移轉行為之實質因果關係、有關內容
負舉證責任及盡協力義務,俾稽徵機關對當事人有利不利情事加以審酌。
此觀「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
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
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及
「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
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業經司法院著有釋字第 537  號解
釋及最高行政法院 36 年判字第 16 號判例可參。就贈與稅而言,倘當事
人不履行申報協力義務,或對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或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稽徵機關斟酌當事人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
結果,以該財產之移轉行為事實已具有客觀性,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
斷,認定贈與行為之客觀要件均已成立生效,自應依法定其所應歸屬之贈
與之法律效果,否則,只要當事人自始至終均否認有贈與及受贈之意思表
示,即認為課徵贈與稅之要件欠缺,稽徵機關將無從落實執行稽徵贈與稅
之立法目的。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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