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449671人
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12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2 月 25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7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79 條
訴願法 第 1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04、200 條
土地法 第 224、233、235、236、241、45、46-2、59、69 條
土地徵收條例 第 21、22、24 條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
18  條第 1  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
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被徵收土地權利關
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
法提起行政救濟。又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依上開規
定,必須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並經復議程序,始得提起行政救濟,該
異議、復議程序自屬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提起行政
救濟前之必要先行程序。惟為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願與行政訴訟權利意旨
,儘量避免使多層次先行程序構成人民行使其救濟權利程序障礙,故土地
權利關係人對徵收補償價額不服而已依法提起訴願者,應視為依法提出異
議,由受理異議機關查處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