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勞工保險條例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 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 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 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惟上述所謂「符合 失能給付標準」之審核,係由勞工保險局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 查瞭解實情後為之,若無審查程序之違法,或者審查結果與一般認知差異 過大,自應尊重勞工保險局所為決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