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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210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06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4、5、51、8、9、93 條
水利法 第 1、17、24、27、29、33、34、39、40 條
水利法施行細則 第 11、26、29 條
旨:
水權人申請展限登記須經主管機關審查履勘,認為適當者,應作成核准之
處分,認為不適當者,則於一定限期內駁回申請,因此水利法第 40 條所
謂「有延長之必要」應指經主管機關審查履勘認為適當者,非憑水權人單
方認定有延長必要。而機關於審核時,必須參酌水權水量、環保基流量以
及申請人需水量以及實際使用情況綜合評量之,此即主管機關審核時認定
水權申請人是否有必要申請展限、展限登記是否適當之判斷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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