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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06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0、103 、110、154、157、92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
行政罰法 第 13、8 條
水利法 第 4、78-1、78-3、82、83、9、92-2 條
土地徵收條例 第 10、23 條
旨:
若採取土石行為係屬緊急避難行為,須是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又緊急危難情狀必須有緊急
危難的存在,始足當之,即倘行為人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有可能喪失
救助法益的機會,而無法阻止損害的發生或可能造成擴大損害的狀況;而
所謂不得已應係指具體狀況下,行為人除了採取措施外,別無其他更適當
的選擇,即指行為人面對利益衝突時,不得不選擇犧牲某利益以保護特定
法益的主觀心態,若無法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採取土石行為即應依違反
水利法第 78 條之 1、第 92 條之 2  第 7  款規定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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