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762053人
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205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23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22、7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10、10-1、17 條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  條各款規定,行政行為,應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
達成,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本件原告主
張主管機關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
對具體申請案件進行審查時,除應判定有無該條項各款情形外,尚應比較
各行為態樣對法益危害之輕重程度、申請人進入臺灣地區之目的,併同一
切客觀情形,充分考量應考量之因素,依比例原則妥為裁量等語。被告基
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之授權,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
眾福祉,且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下,依照行為時許
可辦法第 19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透過各項書面及實質審查之進行,並
以境內面談及國境面談等方式為手段,進而發現原告等為虛偽陳述及隱瞞
重要事實之實情,因而對原告作成撤銷入出境許可,並註銷入出境許可證
之處分,係本於公益優於私益之原則,就國家安全及原告之實際情況等各
種應考量之因素,予以綜合考量,並就類似案例均採同一標準,被告所為
之行政裁量尚難謂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