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商業登記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商業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
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其所在地主管機關得依
職權、檢察機關通知或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或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
記事項。如電子遊戲場負責人於營業後有歇業 1 年以上之情事,尚非屬
原核准之商業登記處分有違法,而係原經合法登記之商業行號(即合法授
益行政處分),於已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 6 個月以上,致原核准商業登
記之繼續存在已缺乏利益之情形,自屬該款所定其所在地主管機關得依職
權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者,是市政府自可依該條規定,依行政
程序法第 123 條規定,廢止該授予利益之營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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