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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04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1 月 06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1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385、386、85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06、218、98 條
水土保持法 第 12 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第 12、6、9 條
土地法 第 34-1 條
財政收支劃分法 第 8 條
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1、10、23、3、30、4、51 條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 第 43-1、49、50 條
旨: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0 條第 4  項後段規定,中華民國境內課徵標的物屬
不易變價或保管,或申請抵繳日時價較死亡或贈與日時價為低者,其得抵
繳稅額,以該項財產價值占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比例計算應納稅額為限。
是對於申請以遺產稅課徵標的物全部抵繳應納稅額,而未同意按財產價值
占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比例計算應納稅額為抵繳者,稽徵機關於核認申請
抵繳遺產稅課徵標的物有前揭規定「不易變價或保管」情事時,尚無從逕
為准按財產價值占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比例計算抵繳之處分。亦即遺產稅
納稅義務人就現金不足繳納遺產稅部分,固得申請以在中華民國境內課徵
標的物為抵繳;惟倘該課徵標的物不易變價或保管者,則僅能以該項財產
價值占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比例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而無法准以課徵標
的物全部抵繳應納稅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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