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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203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15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9 條
水利法 第 15、17、2 、27、29、30、31、32、33、34、38、40、42、43、45 、55 條
水利法施行細則 第 15 條
旨:
依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4  點至第 7  點規定,主管機關
對於申請人申請變更引用水量時,得為必需之蓄水調節、引取、輸送、使
用之水量核定;而其核定引用水量時,應參酌引水地點之各月水文狀況、
其附近已核准水權水量、環保基流量及事業所需用水量覈實核給。是以,
主管機關對申請人引用水量之核定依法具有裁量權,而其核定之引用水量
,必須以事業者所必需者為上限,主管機關並無必須依申請人所申請變更
之引用水量核定之義務。主管機關既就申請人之申請,以水資源係珍貴、
有限之自然資源,為有效利用及管理,就引水地點之水文狀況是否有充足
之水量、上下游既有已核發之水權量、環保基流量及各標的事業所需用水
量等事項審核,據以發給水權,符合水權登記制度訂定之宗旨,並無違誤
之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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