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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02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1 月 14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7、119 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15、216、339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
勞動基準法 第 2 條
勞工保險條例 第 10、11、14、15、19、58、59 條
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14 條之 1  規定,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
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
調整後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依前項規定逕行
調整投保薪資,自調整之次月一日生效。又就投保薪資申報,因其認定攸
關保險費、保險給付數額計算,原應覈實,以確保社會照顧目標得以在全
體勞工間公平實現,投保單位為被保險人所為投保薪資申報,其多寡牽涉
其所應負擔保險費等自身利益,其申報容有不實之疑慮,故而,勞保法律
制度設計上,投保單位就投保薪資僅有申報義務,但無認定權限,保險人
得查明實際薪資調整核定,故投保單位並非保險人之代理人,亦非受保險
人委託為行政業務之人,被保險人對投保單位作為本無主張信賴保護之可
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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